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96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6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滿州鄉○○村○○路7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工廠內飲用保力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大漢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擊前方正由對向車道行進欲左轉彎,由 廖國輝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拖之車號00-00號貨運車右前輪處,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見乙○○臉部潮紅、酒味濃郁,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5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廖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並參以:
(一)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3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測得之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根據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肇事,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復參酌被告騎車撞擊對方車輛位置點在中段部位,故被告騎車當時,業已達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所供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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