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9:「 凱婷 極光煥采亮眼凍PK-1」更正為:「凱婷極光幻采亮眼凍PK-1」、編號20:
「淨白亮彩透視美白精華露」更正為:「淨白亮采透視美白精華露」、編號33:「完美護膚身體去角質凝露」更正為:
「完美煥膚身體去角質凝露」、編號36:「凱婷極光煥采亮眼凍BG-1」更正為:「凱婷極光幻采亮眼凍BG-1」、編號43:「 曼秀 雷敦 薄荷潤純凍膏」更正為:「曼秀雷敦薄荷潤唇凍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多達43件,總價值新臺幣8,278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