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4號
原 告 王麗雪
訴訟代理人 向春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英傑 、 張瑛慧 、 陳智豪 、 陳志遇 、 江冠達
、 吳坤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080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
條文等),並說明本件請求被告張英傑、張瑛慧、陳智豪、
陳志遇、吳坤男等人間應負之責任係共同給付或連帶關係,
,如於共同給付,各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對於本件原告等請求
金額之負擔比例各為何,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6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