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16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甲○○自民國94年11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無故擅離職役後,迄今未歸營,惟其於95年1月2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左手橈骨內固定手術,並自95年1月14日起至95年1月26日住院,另其自95年4月11日起入監執行另案迄今,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
(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函附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惠間累計紀錄表」應更正為「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函附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
(三)本件證據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自強外役監獄95年8月30日自監替專字第0951400189號函文乙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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