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287、5620、61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禮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李文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
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板林路口為警盤查,主動供述施用海洛因,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㈡李文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
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
0.6417公克)、海洛因1包(含袋重2.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73公克)、電子磅秤1台,並供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配合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㈢李文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
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 溪崑 二街口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85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供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復為警扣得遺留現場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5329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李文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Q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及照片10張。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件及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共三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殘刑1年3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6年4月6日為警盤查,主動供述施用海洛因之犯
罪事實,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又於106年6月15日、106年7月6日為警執行搜索及盤查之際,主動交付持有之毒品,並供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以上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06年6月15日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
淨重0.6417公克)、海洛因1包(含袋重2.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73公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06年7月6日扣案海洛因3包(驗
餘淨重0.85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5329公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李文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一、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李文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李文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一、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壹柒││││公)、海洛因壹包(含袋重貳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四││李文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五│犯罪事實│李文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一、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沒收。│├──┤├─────────────────────────────┤│六││李文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伍││││叁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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