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簽訂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爭執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分別於民國93年1月7日、93年6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合計1,000,000元),利息、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並約定分別自93年2月8日、93年9月18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各於每月8日、18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乙○○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原告因此向法院對被告等為請求時,得將原約定機動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被告丙○○、戊○○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乙○○上開2筆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95年4月8日、95年3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情事均不予爭執,惟被告等曾與原告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惟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一次清償,被告等無力負擔。
(二)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件、授信約定書3件為證,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其等雖以:曾與原告協商債務清償,原告今請求一次清償,被告等無力負擔等情為辯,惟無從免除其等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威賜附表┌─┬──────┬───────┬─────┬─────┬────┬─────────────┐│編│原借款本金│尚未清償本金(│借款期間│利率│被告應給│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號│新臺幣元│即計算利息、違│││付之利息├──────┬──────┤│││約金所據之本金│││及其計算│逾期6個月以│逾期6個月以││││)新臺幣元│││期間│內按約定利率│上按約定利率││││││││加計10%│加計20%│├─┼──────┼───────┼─────┼─────┼────┼──────┼──────┤│一│500,000元│284,252元│93年1月8│年息7.525%│95年5月│95年5月10日│95年11月10日│││││日至98年1││10日│起至95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月8日│││9日│。│├─┼──────┼───────┼─────┼─────┼────┼──────┼──────┤│二│500,000元│349,701元│93年8月18│年息7.525%│95年3月│95年4月20日│95年10月20日│││││日至98年8││19日│起至95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月18日│││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