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鄭凱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DQ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十九時許,行經建國南路與和平東路口,於右轉和平東路時,應注意直行車有優先通行路權,且右轉彎車須注意右後方來車行車動態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保險桿處,遂撞擊腳踏車之後側,該腳踏車傾倒在地,後輪並遭汽車右前輪碾壓,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明知發生事故且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行協助善後救護,談論未果,即驅車駛離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楊惠美 之證述、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相片六幀、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有下車查看,經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意見後才離去現場等語。
三、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DQ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十九時許,行經建國南路與和平東路口,於右轉和平東路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當場下車查看後,驅車駛離現場等情,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一號偵卷第七、五九、九二至九五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相片六幀、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同偵卷第十一至
十七、五四至五七頁),堪予採認。並參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二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綜上各情,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四、惟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是騎腳踏車從建國南路二段南往北
方向騎乘,…乙○○…在建國南路與和平東路口的行人穿越道上撞倒我,撞倒我以後駕駛人乙○○有下車看了我一下,即表示他沒有錯,並說他有保險要找保險公司處理,他就上車離開了。我有受傷,左小腿挫傷等語(同偵卷第七頁)。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中指稱:被告汽車右前方保險桿撞上我的腳踏車,撞上後我彈到右邊,腳上有兩個洞,一個洞見骨,(腳踏車)後輪扭曲,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停下來,他有下車問我站不站得起來,那時我不知道我的傷勢,被告問我要不要叫警察,我沒有回答,我嚇傻了,被告說他有保險,要不要叫警察,我還是沒有回答,然後我們被義交請到旁邊去,我叫他賠我腳踏車的損壞,他說不是他的錯,又問我要不要找警察,我沒有回答,他見我沒有回答,看了十秒左右,就上車開走了。這前後被告停留的時間不到十分鐘、「(你有請被告離開嗎?)沒有,我沒有講話,被告見我沒有回答,我做聳肩的動作,他就離開」等語(同偵卷第五九、六十頁)。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中陳稱:車禍發生地點是斑馬線的左側。…被告離開前因為我一直沈默,就是他一直問我要不要,他有問要不要找警察,然後他又問現在呢,反正就是最後問一句現在呢。我沒有講話,我做這樣的動作(雙手打開)、「(他一直問要不要找警察,你一直沈默,對不對?)對」、「(然後呢?)最後他問現在呢」、然後我攤手(打開手聳肩),我沒有說、「(攤手、聳肩,是不是,然後就離開了?)對,然後我還在發呆時,他就上車了」等語(同偵卷第九二至九四頁,另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勘驗筆錄)。於本院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只有問我有無受傷,沒有查看我的傷勢。當時有一位義交因為你們擋住交通,所以請你們把車子移到旁邊。…當天我作一個攤開雙手向上揮的動作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
㈡證人即事發時與被告同車乘客楊惠美偵查中證稱:車禍當時
我在車上,…發生車禍我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腳踏車,後來看到他時,他就站起來了。當時我是坐在駕駛座旁邊,告訴人站起來後就不動,腳踏車就放在那裡。被告有下車站在前面跟告訴人聊天,我沒下車也沒開車窗聽他們說什麼,我看告訴人可以站起來,只是腳踏車在地上,應該是沒事,過了五分鐘十分鐘後,先有個義交來告訴我們擋住路了,被告再回來把車子開到路邊,後來被告就跟告訴人繼續講,一段時間後,被告就走回來發動車子,然後就開走了,我沒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等語(同偵卷第二六至二八頁)。
㈢綜上告訴人陳述及證人楊惠美證言,可知本案事發後,被告
確有停車並下車查看。其停留時間,參以告訴人前開所述:不到十分鐘等情,及證人楊惠美前開證稱:被告下車…過了五分鐘十分鐘後,先有個義交來告訴我們擋住路了,被告再回來把車子開到路邊,後來被告就跟告訴人繼續講等情,堪認被告在現場停留之時間,至少有五至十分鐘之久。
㈣而被告停留期間,確有詢問告訴人「是否站得起來」,並一
再詢問「要不要叫警察」,惟告訴人均未回答,僅做出「雙手攤開向上揮及聳肩」之動作。依社會通念,「攤手向上揮及聳肩」之動作,含有「無所謂」或「不置可否」之意,可見告訴人當時之舉措,足使人認為告訴人並無大礙,且無意報警處理。則被告辯稱:當時不知告訴人受傷,且認為告訴人示意離去,方離開現場等情,可以採信。
㈤參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同偵卷第十一頁)。告訴人偵查中雖陳稱:腳上有兩個洞,一個洞見骨云云,惟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情形不符,且除告訴人片面陳述外,並其他無卷存事證可稽,並非可採。衡之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並參以證人楊惠美上開證稱:看告訴人可以站起來,只是腳踏車在地上,應該是沒事等情,及告訴人上開陳稱:被告有下車問我站不站得起來,那時我不知道我的傷勢,被告問我要不要叫警察,我沒有回答,我嚇傻了等語,可見告訴人當時仍能自行站立,且其自己當時並不知道自己傷勢如何,亦未告知被告自己受傷。況參以事故當時,現場有義務交通服務人員在場,此業如前述,倘告訴人傷勢嚴重,衡情該義務交通服務人員應會上前詢問是否需救護車,或逕行召救護車到場,惟該義務交通服務人員僅要求被告及告訴人將車子移至路邊以免阻礙交通,堪認告訴人當時之傷勢並非明顯易見。綜核上情,被告於事發後在現場停留期間,是否知悉告訴人受傷,實非無疑,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㈥再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加強對被害人救護,減少被害人傷亡,維護交通安全,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查本件告訴人因上開事故,係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如前述,衡其傷勢不致危及生命,且被告於肇事後,確有留滯現場多次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報警處理,俟告訴人做出上開「雙手攤開向上揮及聳肩」之動作後始離去,而告訴人之傷勢又非明顯可見如前述,則被告縱使嗣後離去現場,亦難認有逃逸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