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一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其計算期間欄位中「95年『5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4月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