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95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易字第18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記載為「乙○○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縣新店市【烏來鄉花園新城】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帳戶輾轉流至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無證據顯示該男子為成年人,惟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該男子為成年人)手中,該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4萬元,若要不被他人盜領,可以將甲○○寄存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其所提供之帳戶【按:即乙○○上開帳戶】內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分別匯入88,000元、2,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加列「被害人甲○○94年6月28日警詢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使用人資料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以及法條部分關於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幫助犯而減輕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
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台幣1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且易科罰金之金額亦較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㈤至於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
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2195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
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6月27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使該帳戶為詐騙集團詐騙及存取款項之用,竟因需款貪利,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4年6月中旬,在臺北縣新店市烏來鄉花園新城附近,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付某年籍不詳自稱「阿寶」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轉供該詐騙集團詐騙及存取款項之用。嗣於94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電話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誤匯2000元及8萬8000元至乙○○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嗣因甲○○查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全部自白: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幫助詐欺罪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辦事員 吳家琪 之警詢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之事實。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編號150719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詐騙案件通報資料共5紙:甲○○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先後誤匯2000元及8萬8000元至被告所開設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重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