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鴻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鴻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鴻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類型分別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案號│判決日期│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102年6月3日│本院103年│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103年1月23日││1│害防制│││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3039號││3039號││├─┼───┼──────┼───────┼─────┼──────┼─────┼──────┤││毒品危│有期徒刑7年│102年5月22日│本院103年│103年9月2日│本院103年│103年10月15││2│害防制│10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日│││條例│││255號││2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