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琬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琬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琬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7日17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下稱家福鳳山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賣場」內,趁賣場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陳列之COREAL科研淨白深層淨斑精粹4瓶、COLETO超細變芯筆
3隻、COLETO超細變芯筆專用替芯13隻、ROHTO樂敦製藥1瓶、LOREAL防曬水精華3瓶、ZA美麗關鍵潔白無痕雙效精粹
1瓶、MAYBELLINE雙色腮紅7盒、ZA3D時尚小顏頰彩1盒、MAYBELLINECC霜6盒、MAYBELLINE染眉膏1條、樂敦製藥
1盒、樂敦製藥肌研3盒、1028眼妝盒4盒、MAYBELLINE眼線膠1條、MAYBELLINE眼線液2瓶、LOREAC護髮油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479元】,並藏放於背包,無意結帳即逕自通過收銀櫃台,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職員 李豐州 發覺而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李豐州)。案經家福公司鳳山分公司委請李豐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豐州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共計1萬6479元,已由告訴代理人李豐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偵訊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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