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 許秀琴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追加被告富麗書香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侯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是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或不甚礙原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得為之,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下為同段者均省略)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 吳玉鑾王國鐘 無任何法律權源竟分別於前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玉鑾、王國鐘應分別將占用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嗣於本案審理時,原告追加富麗書香園管理委員會(下稱富麗管委會)為被告,主張略以:00000地號土地下埋設有富麗書香園社區之汙水排水設施,屬侵害原告就該土地之所有權能,爰追加富麗管委會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其應將坐落00000地號土地下之汙水系統管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對其所追加之富麗管委會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函詢富麗管委會是否同意原告追加其為本件之被告,其迄今均未表示同意,有本院105年9月26日中院 麟民齊 105訴字第616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要旨,已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況前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吳玉鑾、王國鐘所不爭執,可見原訴之主要爭點僅為被告吳玉鑾、王國鐘有無占用前揭土地搭建地上物之事實,及其等有無占用之合法權源;而追加之訴則須探究富麗管委會是否有設置汙水系統管線於00000地號土地下之事實,及其有無合法權源而為占用等,足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爭點並無共同性,且原告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相當程度範圍,與追加之訴間亦無同一或一體性,無從相互援用,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亦不相符。再者,本件訴訟於原告於105年8月24日追加前,就原告主張被告吳玉鑾、王國鐘占用前揭土地之範圍,業經本院於同年5月16日赴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然無論係該等證據資料或原告於追加前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實無從加以援用,倘遽行准許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勢必應再就追加之訴為調查證據,將使原訴之終結發生延滯,顯然有礙被告吳玉鑾、王國鐘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從而,原告對富麗管委會所為之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育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