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39號原告 王崇恩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10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2日17時45分許駕駛所有859-JWL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因有「變更原廠牌照懸掛位置,將牌面往上傾斜,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務員當場攔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4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提出陳述,經該分局於103年5月2日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該牌照並未依規定位置懸掛正確,雖未加裝器具,惟所懸掛位置向上傾斜,其位置、角度確實會影響正常人之目視,故依法舉發本項違規並無疑義。」原告不服,繼而於103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檢視違規採證相片發現該通知單舉發違規條款與違規事實不符,乃函請林園分局依法查明更正並重新通知原告,原告仍表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年6月1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機車牌照。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機車並未裝置旋轉架,而是裝置固定架,是為使車牌更穩固,牌號目視非常清楚,不知為何警察認為不能辨識?原告車牌己依規定懸掛,如認系爭機車有所缺失,未能依原廠附件裝設,應以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1款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或是第16條第1項第2款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等理由舉發原告,但警察所舉發之內容與事實有所不符,原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對於汽車號牌之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等,均已有明確規定;爰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此有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90字第039253號函釋可稽。次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牌懸掛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機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再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經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與照片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型號查詢照片(光陽SE22AC),明顯可見系爭機車已拆除原廠規格之檔泥板及牌架,而有「未將號牌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之事實,原告所辯已依規定懸掛,顯不可採。⑵另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並不意謂任何人於任何角度均無從辨識其號牌,而是指如此之違規行為可能在某些情況下造成牌號辨識上之困難或不能;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相片顯見系爭機車,其號牌雖然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然其號牌上緣伸入車尾燈架內,並懸掛角度甚為傾斜而朝上,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與同停放於旁之警用機車號牌懸掛方式相較明顯不同(益證該車未依規定位置懸掛之事實),此於視線上難謂無障礙之處,原告雖舉證該車號牌於靜止狀態趨近觀看得以清楚辨識其牌號,惟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恐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抑或因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他造倒地不起狀況,則倒地之被害人可能因角度關係,而無法辨識其車號,爰自難認係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因此法規上要求汽車所有人必須將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之明顯適當位置,而不得任意更改懸掛位置或調整號牌懸掛角度致使他人發生辨識困難,其立意自不難索解。是原告既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採證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機車車籍查詢、機車型號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機車號牌是否有依規定懸掛?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又觀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已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亦有採證相片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無依規定懸掛車牌,應參酌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及於系爭機車行駛中,是否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
4張,發現系爭機車號牌相較於一般機車所懸掛之號牌已明顯向上傾斜,於系車機車靜止狀態時,或可由近距離或上方俯視而得辨識其號牌,如同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然於機車高速行駛、車身上下震動左右偏斜之行進瞬間,再加以光線之折射、排氣狀態、距離等因素,依通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將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難以辨識,原告上述懸掛方式確有造成辨識號牌之困難,甚為顯然,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其已依規定懸掛號牌,未有不能辨識情形云云,洵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交通違規,洵屬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
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自應無任何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