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乙○○即傳薪肉舖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載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四川飯店」合夥人,「四川飯店」
於民國(下同)95年至96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肉品數批,
開立支票二紙,總金額新台幣142,850元,距屆期日提示,
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買賣契約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合夥之「四川飯店」購買肉品而簽發之上
揭支票2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及「四川飯店」
積欠貨款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2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當時其已退股,
不應再由其負責清償等語為辯。
三、惟查本件被告等向原告購買肉品支付之支票,其發票日為95年
12月30日及96年1月31日,而本件被告合夥之「四川飯店」至9
7年7月10日始歇業,且在此之前被告亦確為「四川飯店」之合
夥人,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
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之遲延利
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所辯,應屬不可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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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即利│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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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飯│95年12月30│96年1月2日│新台幣56,900元│臺中商業銀│0000000
││店│日│││東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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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四川飯│96年01月31│96年1月31│新台幣85,950元│臺中商業銀│0000000
││店│日│日││東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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