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舜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被 告 尚群景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l月21日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合
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台中市第十二期公園(公71)建設
工程中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3,482,912元(含加值營業稅),為總價承攬,不依
實做數量結算。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就系爭工
程亦已於98年4月30日向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業主台中市政
府申報竣工,並經台中市政府於98年12月10日驗收合格,被
告於99年3月18日已向台中市政府領畢工程款,然被告僅支
付部分工程款3,018,348元,尚餘464,564元工程款未給付,
經原告屢催未果,爰依承攬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64,56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對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訴相符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所積欠之工程款共464,56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目的僅
在於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為準駁
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