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對相對人甲○○所發如附件
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
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將對相對人等之一切債權
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
於98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嗣上昇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將該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等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寄至相對人等戶籍地址之通知函,均
經郵政機關以「遷移」為由,原件退回,致使通知函件無法
送達而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甲○○部分: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又,相對
人甲○○住所地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甲○○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可
知,相對人甲○○業於89年9月22日遷出國外,足認相對人
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甲○○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乙○○部分:
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乙○○之原戶籍
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2樓」,經郵政機關以遷
移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佐,惟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乙○○業於98年12月7日將戶籍地遷
至高雄縣○○鄉○○村○○街○○○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故,聲請人上揭債權讓與通知書所寄
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乙○○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
相對人乙○○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從而,聲請人對相對
人乙○○所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故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