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財吉寶卡
契約第22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
高可動用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額度可動用
期限自94年4月27日起至95年4月27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
,自可動用額度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
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7
.99%計算,惟如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改以
年息20%計收,約定每月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
延次一營業日),並以動之該額度本金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
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貸本
金、利息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
依約定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本金109,875元及
利息。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自94年10月22日起算之違
約金部分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對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訴相符之財吉寶
卡申請書、財吉寶卡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