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福居於民國102年1月9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刺仔埤圳旁百姓宮廟內與告訴人 鄭永園 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供桌上香爐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眉部撕裂傷、角趾擦挫傷、右顏面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查本件被告楊福居因傷害案件,由被害人鄭永園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永園於102年6月16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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