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國平於民國88年9月間,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力霸房屋加盟店(下稱力霸加盟店)之業務員; 劉泳福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有罪確定)係力霸加盟店之負責人。劉泳福於88年9月2日居中仲介被告出售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0樓0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一起與告訴人即買受人 朱秀燕 進行買賣之商議時,劉泳福竟與被告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掩飾被告另在中華商業銀行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消費性貸款債務,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之事實,共同向告訴人偽稱上開房地產權清楚,未設定他項權利,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180萬元之代價與被告訂立房地買賣契約,並已依約繳交共計155萬元之價款。旋因遭中華商業銀行(嗣將權利移轉予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催款,並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上開房地,告訴人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國平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力霸加盟店負責人劉泳福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89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證人劉泳福簽具之89年3月17日、8月17日、11月2日之收據、90年6月11日之切結書、91年1月22日之承諾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匯豐銀行98年4月7日(98)港匯銀(總)字第04859號函附已還款明細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魏國平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並辯稱:伊當時是力霸加盟店的員工,證人劉泳福用伊的名字買系爭房地,因為當時證人劉泳福是老闆,伊是員工,所以渠怎麼說伊就怎麼配合;伊就將身分證給渠,渠說系爭房地賣掉就處理掉了,伊僅出面1次簽約,其他均非伊接洽,伊不知渠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等語。
四、查:被告於88年間,係力霸加盟店之業務員;證人劉泳福係力霸加盟店之負責人。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88年4月16日,以被告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向中華商業銀行設定168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140萬元。又於88年9月2日,由證人劉泳福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予告訴人,以總價180萬元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告訴人並依約分別於88年9月2日給付5萬元、同年月4日給付30萬元、同年月10日給付120萬元,共計155萬元,第一筆5萬元係由被告簽名,第二、三筆係由證人劉泳福簽名。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2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嗣因上開借款未予清償,經中華商業銀行於90年4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伊經過大同商專,看到力霸加盟店仲介貼的廣告,要賣系爭房地,伊打電話去問,是證人劉泳福跟一位女生帶伊去看房子,證人劉泳福說渠係仲介;到了力霸加盟店後,一開始買賣沒有談成,伊留電話給證人劉泳福,後來證人劉泳福打電話問伊說要不要跟屋主即被告談,伊就去談,後來就以現金180萬元成交訂約;給付方式是88年9月2日現金5萬元、同年月4日30萬元、同年月10日120萬元,第一筆5萬元係由被告簽名,但不知是誰收走的,第二、三筆係由證人劉泳福簽名;剩下尾款25萬元時,證人劉泳福說慢點給,因為被告在外面還有欠錢,所以25萬元先不用給;之後,證人劉泳福就去辦過戶,並拿系爭房地所有權資料給伊,但後來就接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知要拍賣系爭房地;證人劉泳福說渠是仲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38頁)。核與證人劉泳福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當初伊係力霸加盟店負責人,88年9月間有在力霸加盟店擔任房屋仲介;系爭房地係伊於88年9月2日經手仲介售予告訴人;上開140萬元借款是以被告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5萬元是被告簽的,30萬元、120萬元是伊簽的等語(見偵緝字第552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8頁背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自承:伊之前從事房屋仲介,老闆是力霸加盟店證人劉泳福,系爭房地過戶到伊名下很久才賣掉,當時要賣時,證人劉泳福有叫伊回去簽約;140萬借款係伊名義借款;88年9月2日5萬元,係由伊簽的等語(見偵緝字第133號卷第16-17頁、40-41頁、原審卷第38頁),均屬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匯豐銀行98年4月7日(98)港匯銀(總)字第04859號函附已還款明細查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2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原登記申請資料、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10月23日嘉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相關申報稅捐資料、匯豐銀行98年10月29日(98)港匯銀(總)字第00000號函附申辦上開140萬元貸款之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74號卷第3頁反面-第7頁、交查字卷第7-8頁、11-13頁、38-41頁、易字第564號卷第20-63頁、105-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五、公訴意旨固以上開證據及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上開140萬元係以被告名義借款,且被告於88年9月2日曾出面簽約,當場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末頁之付款明細表88年9月2日「收款人簽章」欄位中簽名等節,以為被告與證人劉泳福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論理。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地出賣與告訴人之前,究竟係何人所有?倘實際上並非被告所有,則被告縱於88年9月2日出面簽約,是否得逕認其有與證人劉泳福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六、經查:
(一)系爭房地原實際所有權人係證人劉泳福,僅係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且上開140萬元借款,亦係證人劉泳福以被告名義借款:
(1)證人劉泳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系爭房地是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賣掉時,被告並沒有拿到任何錢或利益;當初買系爭房地時,可能有找被告合夥,但是被告沒有錢;上開140萬元借款,是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也是伊在繳貸款;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是交給伊;被告是力霸加盟店的員工,跟伊同鄉,所以才會答應伊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並且擔任名義上的借款人;伊並沒有答應給被告任何利益;當初以被告名義借款,因為當時伊借款金額蠻高的;伊並沒有用被告名義之方式請被告入股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也沒有鼓吹或告知被告將來系爭房地出賣後,要與被告分享獲利等語(見交查字第852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2-3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系爭房地是證人劉泳福以伊名義購買,原本證人劉泳福說要一起出資,伊一開始就沒有出資,證人劉泳福後來賣掉也沒有分錢給伊;當初買系爭房地的時候,沒有錢,就直接以伊的名義去辦貸款,貸款是證人劉泳福在付等語(見偵緝字第133號卷卷第16、40頁、交查字第852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14頁),均屬大致相符。
(2)上開140萬元之貸款既係由劉泳福繳納,倘如系爭房地實際上非為其所有,其又有何義務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再者,依上開140萬元貸款之撥貸申請書、放款借據、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款申請與審核綜合表等資料影本(見易字第564號卷第108頁、110-113頁),關於連帶保證人部分,均係記載為 蘇麗雲 ,蘇麗雲之配偶即為證人劉泳福,此亦為證人劉泳福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有蘇麗雲之身分證影本可按(見易字第564號卷第107頁反面)。若系爭房地係被告實際所有,何以由證人劉泳福為其繳納貸款?並另由證人劉泳福之配偶蘇麗雲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均與常情未合。
(3)告訴人朱秀燕因上開140萬元貸款繳息未正常,經中華商業銀行通知後,即由證人劉泳福分別於89年3月17日、8月17日、11月2日書立上開收據3紙、90年6月11日書立上開切結書、91年1月22日書立上開承諾書,上開收據、切結書、承諾書之內容,均有銀行貸款未清償、清償貸款、繳還本金等記載,證人劉泳福顯係以上開14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身分為告訴人書立上開字據,並一力承擔。又告訴人即證人朱秀燕復於原審證稱:證人劉泳福有說錢是渠拿去的,會慢慢還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亦核與證人劉泳福於原審證稱:當時因為伊做生意失敗,賣掉系爭房地的時候,有挪用那些錢,所以沒有清償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30頁反面、第32頁),尚屬一致。
(4)據上,足證系爭房地原實際所有權人係證人劉泳福,僅係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且上開140萬元借款,亦係證人劉泳福以被告名義借款。
(二)被告與證人劉泳福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嫌,無犯意聯絡:
(1)證人朱秀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簽買賣契約時,見過1次面,其他細節都是伊與證人劉泳福洽談,在簽約的時候,伊也沒問被告房子狀況,簽完名後就各自離開;除了第一次的5萬元,被告有在現場外,其餘錢都是交給證人劉泳福等語明確(見交查字第852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37-38頁)。參諸被告僅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出售與否、出價多少,均非其所得置喙,且出售後得價幾何,亦非其所能享有。是於此情形下,被告並非實際出賣人,僅係具名之人頭。況買賣之初之接洽、電話聯繫,買賣後之付款程序等,均係證人劉泳福、朱秀燕共同磋商、議定,被告僅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在場。準此,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是否清楚獲悉系爭房地上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即非無疑。自不得僅以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且於88年9月2日出面簽約,即遽認與證人劉泳福共同涉犯本案。
(2)衡諸現今不動產交易買賣實況,如委諸仲介公司居間者,在接洽過程尚未議定前,均未必能得見出賣人,是一切交易細節可謂均委由專業之仲介人員負責聯繫、傳達、磋商,進而議定。出賣人付出高額仲介費用,本於信任仲介人員之專業,全盤委由仲介人員負責,僅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出面簽約之情,所在多有,此亦為仲介人員享有高額仲介費用之緣故。是出賣人於出面簽約時,信任仲介人員均已詳細與買受人磋商、議定,而就買賣交易未置一詞,實屬常見。職是,出賣人於委諸仲介人員之交易過程中,未必即應負有親自說明不動產現況、法律權義關係之義務。更遑論本件被告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出售系爭房地之利害與否,均與其無涉。故自非可僅以被告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曾出面簽約一節,逕自認定被告於簽約時,即負有詳細說明系爭房地現況、法律上權利關係之義務,而與證人劉泳福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3)被告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亦係上開140萬元之貸款名義人,衡情其所關心者,應係上開140萬元之貸款,證人劉泳福是否按時繳納,至於系爭房地出賣與否,則非其所問。而觀諸上開匯豐銀行已還款明細查詢,自88年4月19日撥款後,迄於88年9月2日證人劉泳福將系爭房地售予告訴人之前,分別有於同年5月、7月、9月間4次繳付本息之記錄,是繳付本息之記錄,尚屬正常。則被告於證人劉泳福繳款正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清楚知悉證人劉泳福當時經濟窘況之情形下,非無可能以為證人劉泳福出售系爭房地,純係牟利。是被告即有信任劉泳福,認為證人劉泳福於收受告訴人價金後,即會清償上開借款,進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故被告對於證人劉泳福就系爭房地抵押權有無告知告訴人朱秀燕一節,不予置理,亦非無據。如僅以被告出面簽約,又未告知告訴人不動產尚有未清償之抵押權設定,即率予認定被告有與證人劉泳福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實嫌速斷。
(4)據上,再參以被告就系爭房地乙事,未嘗收受證人劉泳福之利益(前已敘及),公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徵被告並未因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證人劉泳福辦理上開140萬元之貸款,或出面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收取證人劉泳福任何利益。是於無任何利益之誘因下,被告即應無動機與證人劉泳福共同涉犯本案。
(三)證人劉泳福雖於另案偵查、審理中陳稱:當初被告有買系爭房地;當初告訴人有付購屋款,這筆款項不知道伊跟被告如何處理,後來都沒有去償還貸款云云(見偵緝字第552號卷第21頁、易字第564號卷第69頁)。惟觀之證人劉泳福另案偵查中之陳述:88年9月2日有經手將系爭房地售予告訴人,但如何成交伊不太確定;被告產權清楚,在買賣之前,應該有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地尚有140萬元之貸款,伊不認罪,伊並沒有詐欺等語(見偵緝第552號卷第20-22頁),及於另案審理中陳稱:仲介的過程,就是會去調謄本,然後買方拿錢,由仲介清償,伊不會去詐欺客戶。伊知道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因為伊做生意失敗,結果沒有辦法清償等語(見易字第564號卷第69頁)。是由上開證人劉泳福於另案偵、審中陳述以觀,迄其認罪前(98年10月28日另案準備程序,見易字第564號卷第69頁),均語帶保留,有所閃爍,且特別強調係其做生意失敗,以致無法清償上開貸款。足見當時證人劉泳福並非全然為認罪之意思。是於其不願認罪,並有所辯解、保留、避重就輕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是否逕可採信,有無推諉卸責予被告之危險,即非無疑。是尚不得僅以此,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另稱:系爭房地賣價是180萬元,銀行貸款140萬元,至88年9月2日簽約時,僅有繳納1萬元,其他139萬元,均未繳納,顯見證人劉泳福與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意願,其等2人係詐欺取財共犯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惟查,證人劉泳福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銀行繳款單都是由伊收受,伊都有去繳,銀行並沒有向被告催款,所以伊推測被告知道繳息正常(見交查字第852號卷第4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88年4月19日後的2、3個月,有一次銀行打電話給伊,說沒有付貸款,行員說繳款單已經寄到力霸加盟店,當時伊已經離職,伊打電話給證人劉泳福,是渠太太接的,伊就跟渠太太說帳單未繳,渠太太就說她馬上去繳,除此之外,伊沒有接過銀行催繳電話等語(見交查字第852號卷第47頁),均大致相合。
復參諸上開匯豐銀行已還款明細查詢,自88年4月19日撥款後,迄於88年9月2日證人劉泳福將系爭房地售予告訴人之前,分別有於同年5月、7月、9月間4次繳付本息之記錄,是繳付本息之記錄,尚屬正常。則被告信任證人劉泳福繳付本息一情,自堪採認。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清楚知悉證人劉泳福當時係處於經濟窘況之情形,是自不得僅以證人劉泳福就上開140萬元貸款之支付能力,逕予論斷其等2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七、綜上所述,被告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上開140萬元貸款亦係以被告名義為證人劉泳福借款,是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出售與否、得價若干,均非其所問。又徵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均全權委由仲介人員與買受人磋商、議定,僅出面簽約之出賣人,未必知悉仲介人員是否詳盡告知買受人不動產現況、法律權義關係,而系爭房地買賣,均由告訴人與證人劉泳福接洽、商談,被告未必知悉證人劉泳福並未告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情。故被告所辯,尚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詐欺取財罪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經起訴部分,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1)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劉泳福所涉詐欺案與被告無關,無非係以其審判時證稱本案係肇因於生意失敗而無法清償房地貸款,被告魏國平為其員工,買賣房地一事與被告無關,亦未從中獲得利益。惟劉泳福另以被告身分於偵查、審理時,則稱魏國平一同負擔140萬元貸款,因不知如何處理而未去償還,其證言顯然相互矛盾。
(2)魏國平為成年人,且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就購買房地、申請貸款及償還債務等情,非無知悉之人,若非與共同被告劉泳福間有利益合致,豈有無端承擔債務之可能?
(3)被告魏國平為契約當事人,並簽收頭期款,足徵確實有參與詐欺之行為。
(4)原判決認定88年4月至9月期間繳付本息尚屬正常。惟依卷內還款明細查詢,僅88年5月係按期繳納,於6月後即有遲延並產生違約金之事實;被告魏國平亦坦承曾接到催繳通知而向劉泳福詢問,足徵被告魏國平知悉劉泳福經濟狀況陷入不良之事實。
(二)惟查:
(1)證人劉泳福於另案偵、審時並非全然為認罪之意思,其不願認罪,並有所辯解、保留、避重就輕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不可逕予採信,前揭理由六、(三)已說明甚詳。證人劉泳福於其本身涉案部分確定後於本案至原審作證時再據實陳述之情,當然與其於前案中避重就輕之詞不符。又證人劉泳福於本案所證之詞,與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無悖,自可採信。
(2)被告為力霸房屋加盟店的員工,證人劉泳福為該店之負責人,所以才會答應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並且擔任名義上的借款人,業據證人劉泳福證述在卷,前揭理由六、
(一)(1)已有說明。是被告剛出社會,從事房仲業務,又為證人劉泳福之員工,信任及依劉泳福之指示同意系爭房地以其名義登記及向銀行借款,並非無端,自不得據此即率認其與證人劉泳福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3)被告雖有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頭期款5萬元,惟不得僅以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且於88年9月2日出面簽約收取頭期款5萬元,即遽認與證人劉泳福共同涉犯本案。又被告雖有接到催繳通知而向劉泳福詢問,惟依本院調查之證據證明被告信任證人劉泳福有繳付本息之情可信,亦不得以被告接曾接到催繳通知即認被告知悉劉泳福經濟狀況陷入不良之事實等情,於前揭理由六、(二)(1)及(四)均說明甚詳,均不得據此認被告與劉泳福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可知公訴人仍執前詞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