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少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少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票號000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為「 倉茂 營造有限公司」、「 莊鵬 諺」部分沒收。
事實
一、鍾少章於民國99年7月12日,以川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 楊建基 簽立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楊建基店鋪住宅新建工程),雙方約定由川豐公司承作楊建基所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記載工程地點為「臺南縣永康市○○○○街地號:○○段000、000地號」)。依前揭契約書約定,乙方即川豐公司應覓妥保證人保證履約及就該契約之不履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簽發與訂金即預購鋼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同額之本票交付楊建基以擔保契約之履行。詎鍾少章未先行覓妥保證人,即擅自於前揭工程契約書「對保覆章」欄關於保證人商號、負責人、地址部分,填入友人 莊鵬諺 所經營之「倉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倉茂公司)之名稱及該公司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進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莊鵬諺之授權,盜用渠未取回之「倉茂營造有限公司」、「莊鵬諺」印章蓋用於前揭工程契約書之「對保覆章」欄位內,以示倉茂公司同意擔任前揭工程契約之保證人,並將之交付楊建基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倉茂公司、莊鵬諺及楊建基。至99年7月14日,鍾少章以川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依約簽發票號00000000、發票日99年7月14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時,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再度盜用「倉茂營造有限公司」、「莊鵬諺」之印章蓋用於前揭本票之發票人欄,並接續在發票人欄偽簽「莊鵬諺」之簽名,以示莊鵬諺以倉茂公司之負責人之名義共同簽發前揭本票,進而將之交付楊建基以擔保前揭工程契約之履行,足生損害於倉茂公司、莊鵬諺及楊建基。嗣鍾少章與楊建基就前揭工程契約之履行發生糾紛,楊建基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莊鵬諺向楊建基說明,始揭上情。
二、案經楊建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偽造倉茂公司及其負責人莊鵬諺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工程契約書,作成不實之保證契約書,及在上開本票上加蓋偽造莊鵬諺印章,作成莊鵬諺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此部分之本票等語。惟公訴人於原審101年9月
25日期日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事實為:被告盜用倉茂公司及其負責人莊鵬諺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工程契約書,作成不實之保證契約書,及在上開本票上盜用倉茂公司及其負責人莊鵬諺之印章於上開本票上,作成共同發票人為倉茂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鵬諺之名義,而偽造此部分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起訴事實為準,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公訴意旨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其中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2年1月14日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少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基、證人即被害人莊鵬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10
1年度他字卷第968號卷第27至30、34至35頁、101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第8至9、12至13頁)並有如事實欄所示工程契約書、本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16號本票裁定、「楊建基先生新建工程付款方式」表(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968號卷第3至19頁、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被害人莊鵬諺及其所經營倉茂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前揭工程契約書及本票並在前揭本票上偽造被害人莊鵬諺之簽名,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所生印文乃盜用印章之當然結果,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考)。又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俱為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係以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違法。查被告雖冒偽其友人即被害人莊鵬諺及渠所經營倉茂公司之名義簽發前揭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楊建基,惟審之上開票號00000000本票之文義,被告所經營之川豐公司仍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見101年度他字卷第968頁第19頁之本票影本),是川豐公司依法應負之本票發票人責任並未因此冒名簽發本票之舉而脫免,且被告所經營之川豐公司依上開工程契約書應對告訴人楊建基所負之契約責任亦未因此免除,雖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工程尚有其他工程尾款、追加款等糾紛,因雙方認知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惟此對告訴人楊建基得依上開工程契約行使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嚮;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且與另被害人莊鵬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被害人莊鵬諺並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此有該院101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狀及以上各情,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後之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上開條文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雖上開2罪因修正後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而失去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就整體觀察仍屬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不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仍依舊法之規定併合處罰,自有未洽。
⒉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莊鵬諺成立調解,惟本案之被害人尚有
告訴人楊建基,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楊建基達成和解,告訴人楊建基亦未曾表示原諒被告之意,公訴人循告訴人楊建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不當,應屬有據。
㈡綜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雖無理由,但公訴人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
三、㈠、⒈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明知未獲被害人莊鵬諺之授權,竟盜用被害人莊鵬諺及渠所營倉茂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工程契約及本票,進而持之交付告訴人楊建基行使,所為已使被害人莊鵬諺及倉茂公司擔負民事保證及票據法上本票發票人責任之風險,並使告訴人楊建基對前揭本票及工程契約書之效力發生誤認,自屬不該,其業已與被害人莊鵬諺成立調解,被害人莊鵬諺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惟尚未與被害人楊建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工作、已婚、尚未育有子女、家庭小康、與父母、太太同住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共同發票人所為之本票,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之簽名係偽造者,就其餘簽名真正之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工程名稱為「楊建基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上保證人欄內「倉茂營造有限公司」、「莊鵬諺」之印文,既係被告盜蓋而非偽造,自不在沒收之列。又票號00000000、發票日97年7月14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其中關於發票人為川豐公司(含負責人即被告)部分,該部分簽名及署押亦係真正,爰僅就偽造部分即該本票上發票人為「倉茂營造有限公司」、「莊鵬諺」之偽造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工程契約書「對保覆章」欄內保證人負責人名稱部分,填寫「莊鵬諺」三字,亦構成偽造署押犯行云云。惟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工程契約書之「對保覆章」欄位內,固有填寫倉茂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莊鵬諺之姓名,然觀諸該欄位所填載者,除被害人莊鵬諺之姓名外,另包括倉茂公司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等項,此等資料自形式外觀而言,顯僅係用以識別該公司之基本資料,並非表示被害人莊鵬諺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有偽造署押犯行,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19條、第2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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