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順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順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郭順和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吸毒,是吸到二手的云云。惟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26日10時52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05ng/ml,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至於被告雖以『毒品二手煙』抗辯,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更遠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要無足採,足認被告確有於106年9月26日10時52分許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被告郭順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和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4年3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年9月26日10時52分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6日10時52分為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陳述│被告於106年9月26日10時52分││││到署接受採尿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被告於106年9月26日10時52分│││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到署接受採尿之事實。│││錄表││├──┼──────────┼─────────────┤│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鑑定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