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3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敏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本壹本及遙控器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李淑敏明知「行棋」、「刻字」、「明天」、「續緣」、「OK啦」、「心頭肉」、「 尚水 的伴」、「江山美人」、「夜市人生」及「男人的汗」等10首歌曲(下稱本案歌曲),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出租,竟於民國107年1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持優世大公司交付之USB隨身碟1個,以插入伴唱機後輸入上開歌曲之方式,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並旋將其所有點將家廠牌之電腦伴唱機1台連同點歌曲本1本、遙控器1只,以每月對分伴唱機內零錢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 張仰金 ,由張仰金將上開物品擺設於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段○○○號之「圓滿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播放,以此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就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優世大公司於107年1月19日自行蒐證發現並提告,而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李淑敏所有之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淑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佳松 、 龔宏基 分別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圓滿卡拉OK店」負責人張仰金警詢、偵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優世大公司取得本件各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卷第10-16頁),於10
7年1月19日自行蒐證之照片、告訴狀及委任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他卷第1-8、10-16、43-6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另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刑智上訴第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本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圖不法利益,擅自灌錄本案音樂著作而出租牟利,除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並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有不該,然兼衡被告出租時間不長,出租之伴唱機亦僅有一台,所侵害音樂著作之數量尚非甚鉅;再者,被告與證人張仰金係約定以按月對半均分電腦伴唱機內之零錢為代價之情,為被告所供認(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張仰金所證係每個月月底對分機台內之金額等語相符(他卷第16頁),自可採認,則以被告係於107年1月1日重製上開音樂著作,而本案於107年1月19日為優世大公司自行蒐證發現而提告之時,相距尚未滿一月以觀,即難認被告已有與證人張仰金對半均分電腦伴唱機收入之情;從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另考量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達成和解,暨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他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台、遙控器1只、點歌本1本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明確(他卷第70頁),且均屬於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重製歌曲所用之USB隨身碟1個,雖亦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惟被告既陳稱係優世大公司所交付等語(本院卷第33頁),已難認即為被告所有,衡以上開USB隨身碟並未扣案,且屬價值低微之物,取得亦為容易,則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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