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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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茲查悉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侵占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九號偵結起訴在案,其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裁定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前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涉有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九號提起公訴在案,且被告亦坦承其有侵占之行為,有前揭案號之起訴書一份在卷足稽,堪認其在緩刑期間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行為,是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九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三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