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三號,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公克、零點捌貳公克及壹點伍零公克、包裝重分別為零點貳柒公克、零點貳壹公克及零點壹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伍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分別(一)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金燕大飯店三○三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五‧五公克)等物。(二)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香山段七十七公里至七十八公里入口處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八二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三)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包(保管字號分別為九十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二八號、九十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五二號及九十年度白保管字第二三八號),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淨重分別為○‧二○公克、○‧八二公克及一‧五○公克,包裝重分別為○‧二七公克、○‧二一公克及○‧一七公克等情,並有該局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壹字第一○○○○一一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稽,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五‧五公克)(保管字號為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三三八號),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書附表第一欄所載犯罪時間,並非本件聲請沒收之範圍,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竹檢雲新(九十二戒毒偵四)字第○八七九八號函一份在卷足稽,是以聲請書附表第一欄部分即不在本件裁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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