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九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本金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繳付帳款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本金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五百十五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F0~T40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三百三十六元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送達費用一百四十六元由原告預納。
合計四百八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