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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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九十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保字第二七六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人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該受刑人屢經傳喚、拘提不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前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執保字第二七六號案件執行中,而該署通知受刑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案,該通知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送達至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六鄰上南片三十八之十一號處及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六鄰上南片六十五號二樓處,均經受刑人之岳母 羅陳妙珠 代收;又因受刑人未到案,故而該署又通知受刑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案,該通知亦分別送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送達至上揭二址,亦均經受刑人之岳母羅陳妙珠代收,因受刑人仍未依期報到,故而該署檢察官即發拘票拘提受刑人,地點為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上南片三十八之十一號二樓,惟因未見本人,不知去向,無法聯絡,所以未能拘獲等情,固有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執保字第二七六號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足憑,然該署檢察官並未核發拘票至另一地點即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六鄰上南片六十五號二樓處拘提受刑人,且亦乏積極證據足堪說明僅至上揭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上南片三十八之十一號二樓處拘提受刑人未獲,即可認受刑人已達傳、拘均不到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此而核定聲請撤銷緩刑,並通知受刑人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因送達不到,乃公示送達,因受刑人又逾期未提出,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而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