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毒偵字第3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外,其餘犯罪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意志不堅,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10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毒品,不論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