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於民國85年5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6月又10日;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又10日接續執行,而於9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關於「‧‧‧迨於97年8月31日凌晨‧‧‧」之記載更正為「‧‧‧迨於97年9月1日凌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5年5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6月又10日;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又10日接續執行,而於94年
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