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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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26號自訴人康瑞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自訴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被告丙○○
乙○○甲○○丁○○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妻刑法第210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又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20年非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等5人於辦理限定繼承時,開具不實
之「遺產清冊」,並於未通知自訴人之情形下,以自訴人之名義登載不實債權,而認被告等5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
5人既均為已故 張仲清 之繼承人,依法本有制作被繼承人張仲清遺產清冊之權利,故渠等縱於制作遺產清冊時,將自訴人之債權為不實登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非屬偽造私文書之情形,尚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責相繩至明。
㈢縱上,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等人之行為,為刑法所不罰,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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