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嚴奕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四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八號被告嚴奕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分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查獲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六五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成分,屬於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聲請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該包海洛因係其男友 黃兆琯 所有等語,而與被告嚴奕怡同時為警查獲之被告 黃小偉 於偵查中亦供稱查獲上開毒品之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二0二室是伊哥哥黃兆琯居住之租屋處,嚴奕怡只是去該處照料哥哥的起居,並沒有住在那邊等語,則上述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堪認係另案被告黃兆琯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茲該被告黃兆琯此部分犯行尚未經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自不宜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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