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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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7日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搖頭丸(即MDMA)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14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次。嗣於97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執行盤查,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呈現MDMA、MDA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搖頭丸等物。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14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次。嗣於97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執行盤查,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呈現MDMA、MDA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搖頭丸等物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提起公訴,於97年7月2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08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本院院內索引卡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與上開先繫屬於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083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追加起訴,於97年
7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雖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7年4月16日14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與前案施用毒品時間「97年4月14日14時許」稍有不同,然查:被告係於97年4月中旬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後,於97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執行盤查時查獲,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為警採尿送驗(檢體編號E123)等情,於本案及本院前已繫屬之前案中均完全相同,有被告歷次警詢、偵查筆錄及採尿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足認前後兩案確屬同一案件。本件追加起訴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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