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另案在臺灣台中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加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為認罪供述。」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後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雅青【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97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被告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34號(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9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繼經南投地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1月24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前幾日內,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34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段,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4日,因另涉他案被通緝,為警循線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查獲,丙○○並同意警方採尿,經送檢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之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編號:KZ00000000000),足認被告自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亦足徵被告曾於採尿日97年1月24日7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段,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互殊,犯行各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