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692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劉方琪

被告 林冠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金山北路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4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金山北路口,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塘勝 所有、訴外人 邱昱綸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39元(含工資9,859元、零件3,2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B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3,13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80元,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7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112年1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0年6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28元(計算式:3,280元×0.1=328元),加計工資9,859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187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87元,及自112年6月25日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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