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910號
原告 丁圓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高運晅 律師
應宜珊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
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面積約112.5平方公尺之土地(實際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而有妨害被告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並未記載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為何,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數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據為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認定基準。另者,倘若原告無法陳報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核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基此,本院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