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621號
原告 魏莉蓉
一、原告與被告 黃士軒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未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及請求如何給付或履行,均應補正及更正。
二、原告起訴狀第1頁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此初步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並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記載「被告應於112年4月15日收到存證信函,依約定每月分期付款還款7,000元至原告 國泰世華 戶頭。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然此並非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本院無從依上揭記載,命被告為任何給付、履行或宣告,是原告所提出之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適法正確;且所提出之起訴狀中之事實及理由亦未記載本件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為何,是無法認為原告之起訴狀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起訴自不合法。本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更正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並補正「訴訟標的」,如逾期未更正及補正起訴之程式,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有正本,欠缺繕本,故請於上揭時間內補正提出。又原告所陳報補正之書狀,除應提出正本外,亦應一併提出書狀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