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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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930號
原告 彭月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金行天 等間因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三、原告如未依期補正上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賜琪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