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02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被告 黃耿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70元,及其中新臺幣18,494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0,925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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