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21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鍾賢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鍾賢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明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3,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