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46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雅篷

羅盛德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徐敏文

被告 林恩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621元(工資18,218元、零件8,403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110年10月15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6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722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8,218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9,94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403×0.369=3,1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8,403-3,101=5,302

第2年折舊值5,302×0.369=1,9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5,302-1,956=3,346

第3年折舊值3,346×0.369=1,2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3,346-1,235=2,111

第4年折舊值2,111×0.369×(6/12)=3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2,111-389=1,72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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