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尚維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執聲付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尚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對 孫美蓁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尚維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起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及1年1月,於100年1月26日送監執行後,報經法務部於102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得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尚維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0年1月26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年12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2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按照前述法律規定,核無不合。考量受刑人於96年7月13日離婚,與先前家庭暴力案件之被害人即前配偶孫美蓁並未居住同一戶內,有戶籍資料存卷可查,二人關係已漸疏離,因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