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80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緣高雄市政府為提高國民住宅社區住戶品質、改善生活環境,補助由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現已改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發展處,下仍稱國宅處)輔導成立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乃訂定「高雄市各國宅社區公共設施維護補助作業須知」(下稱補助作業須知),該須知中明訂各項維護補助金額最高比例以不超過45%為原則,最高額度以不超過新台幣(下同)80萬元為上限,且申請國宅處補助時,其補助金額逾10萬元而採購金額未達100萬元者,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招標,並由國宅處代為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資訊網路及政府採購公報。甲○○於88年至93年間擔任高雄市○鎮區○○○路「「 君毅 正勤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另行審結),丁○○於88年至90年間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乙○○於88年11月至89年4、5月間擔任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組組長及發包小組成員、 鮑定義 為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未具起訴),渠等明知高雄市○鎮區○○○路「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自行分別發包由丁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70萬元施作「社區國宅第1至40棟休閒椅裝置工程」,另發包由 郭石發 (已歿)以
32萬4,809元施作「社區水泥地坪澆置工程」,依規定僅能各申請工程金額之45%即31萬5,000元及14萬6,164元之補助,竟為順利取得國宅處社區維護之補助,經該管理委員會發包小組決議(其餘發包小組成員未具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法所有以詐取補助款之犯意聯絡,推派丁○○出面委由郭石發,以統一發票銷貨金額15%之代價取得「海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陳坤生 ,借牌予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名義所開立金額178萬元及以「偉立企業工程行」(負責人為 曾維雄 ,借牌予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名義所開立金額
177萬5,000元,合計總工程款為355萬5,000元之性質上屬業務上文書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並於89年3月13日持之據以向國宅處申請補助而行使之,致國宅處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159萬8,750元(分別核准補助80萬元及79萬8,750元予「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
三、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1、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
2、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