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7行「將其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第七商銀帳戶)設定電話語音功能並將密碼告知對方,嗣因發覺該第七商銀帳戶內之21萬1017元迅即遭轉入上開郵局帳戶」補充更正為「將其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七商銀帳戶)設定電話語音功能並將密碼告知對方,嗣因發覺該第七商銀帳戶內之21萬1000元迅即遭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暨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339之2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各修正內容,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以其所有大社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等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之2條第1項之幫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被害人甲○○第七商銀帳戶,係遭詐騙集團以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21萬1000元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內,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之2條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刑法第30條於此次修法,雖文字略有變動,惟並未影響其內容,是於此並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必要,乃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被害人甲○○所受損失為21萬1000元,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出租予詐騙集團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核非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之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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