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龍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181、3253、3397、3882、3982、4042、4092號及106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三編號二、五及六),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三編號一),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三編號三、四、七及八),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戊○○施用。
二、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各次犯意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丁○○、辛○○、甲○○○、壬○○之財物得手。
三、癸○○及子○○(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
5年4月初某日,由子○○先以電話聯繫己○○,邀約己○○前往自己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2樓之租屋處,待己○○進屋後,由癸○○持客觀上可供作凶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抵住己○○頸部後,子○○再將己○○雙手以手銬反銬在背後,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後,子○○隨即翻動己○○隨身攜帶之背包,取走己○○置放在其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己○○涉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得手後由子○○餵食己○○吞服不明藥丸,使己○○昏迷後,由子○○駕駛己○○所有之車輛,附載癸○○、己○○至己○○位在花蓮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將陷於昏迷之己○○留置在該處後,旋即逃逸。
四、癸○○、子○○(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5年5月初,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癸○○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林政街88巷巷口工地,趁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由癸○○徒步進入上開工地,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放在該工地內之水泥攪拌器1台、延長線3捆及100米電纜線1捆,子○○則坐在機車上把風,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癸○○並將前開竊取分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6百元。
五、癸○○、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由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乙○○至花蓮縣○○市○○○街○○巷○○號丙○○之住處,先向丙○○之母 周金鳳 表示:是其女丙○○請至家中之水電工人等語,而獲周金鳳同意進入屋內後,趁確認漏水情況且周金鳳不注意之際,由癸○○下手竊取,乙○○在旁把風,共同竊取丙○○所有、放置在客廳之聚寶盆1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該聚寶盆變賣得款1千元。
六、案經花蓮縣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及其背面),依前揭規定,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到院,其審理時之證詞與警詢證詞並無重大歧異,而不符合傳言例外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認證人戊○○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
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於105年5月29日、105年6月1日、
105年5月25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背面、第230頁背面;偵字第3181號卷第65頁及其背面);且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證稱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並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181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2頁及其背面;見本院卷第
204頁背面至第208頁),應足以認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確實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至檢察官起訴認附表一編號一及二之犯行,有取得對價而屬於販賣毒品行為,然查:
1、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基此,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303、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2、證人戊○○固於偵查證稱:105年5月29日下午3、4時許,被告有拿毒品給我,那時我在看護 蕭土木 (被告爺爺),被告沒有跟我收錢,在105年5月30日跟我說他沒有錢,跟我拿1千元,在105年6月1日下午2時許,也有以1千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見偵字第3181號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等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6月1日拿安非他命給我,有算錢,算1千或1千5百元,5月29日也是以1千多元向被告買,我有拿現金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8頁)等語明確,而足認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附表一編號一及二之毒品交易係有金錢對價。
3、惟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106年3月10日偵查中即供稱:5月29日有給安非他命,我沒有跟他收錢,6月1日有給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跟他收1千(見偵字第93頁及其背面;偵字第3181號卷第72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有何金錢對價甚明。而被告之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認被告對10
5年5月29日、105年6月1日之交易過程,一開始確實均稱「我錢沒有跟他拿」、「這次我也沒跟他拿錢」等語,而係由警員繼續詢問「他說沒有錢,欠你是嗎」、「給他欠就對了?」、「也是一樣?」、「還欠你500元啦?」等語後,才稱「對」、「跟上次一樣,這次我有跟他拿
500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警員之詢問於錄影畫面中雖並無強暴脅迫等重大瑕疵,然確曾於被告供述後,持續多次詢問有無金錢往來,並主動提及積欠等語,且此重複確認之過程並未於警員筆錄中呈現,被告原始警詢筆錄似有所瑕疵,其證明力自應較為薄弱。
4、基此,檢察官雖以被告偵查及警詢之自白作為附表一編號一及二之補強證據,然被告警詢供述既有以上瑕疵,且被告偵查供述已否認金錢對價,而本案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犯行,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可供判斷何人所述為真,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戊○○對於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抑或係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顯有重大歧異,僅以被告有瑕疵之警詢自白作為證人戊○○證述之補強,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確信,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及二之犯行,有收取對價乙節,尚屬有疑,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
5、綜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證人戊○○之證述勾稽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之竊盜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警刑字第12941號卷第1頁至第3頁;花市警刑字第1050023953號卷第3頁至第6頁;新警刑字第1050013934號卷第1頁至第3頁;新警刑字第1050014791號卷第1頁至第3頁;偵字第3253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偵字第4092號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偵字第4092號卷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辛○○、甲○○○、壬○○於警詢之證述失竊過程相符(見新警刑字第105001249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花市警刑字第1050023953號卷第7頁至第9頁;新警刑字第105001393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新警刑字第1050014791號卷第8頁至第9頁;偵字第3253號卷第9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一現場照片2張、附表二編號三現場照片4張及附表二編號四現場照片2張(見新警刑字第1050012491號卷第16頁;新警刑字第1050013934號卷第4頁至第5頁;新警刑字第1050014791號卷第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4起普通或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強盜犯行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共同強盜罪名,惟辯稱:我沒有自己動手,FM2不是我餵的,我也沒有拿刀,我只有扶己○○去車上(見本院卷第231頁及其背面)等語。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接到子○○電話叫我去他租屋處,因為我認識子○○所以沒有戒心,我就開車過去,進去就看到房間內有子○○及另1名男子(即被告)在場,我坐下沒幾分鐘,癸○○忽然手持1把水果刀架在我脖子上,跟我說「哥哥對不起」,接著在旁邊的子○○拿手銬將雙手銬在身後,又拿出幾顆安眠藥硬塞入我嘴中,接著子○○就強行將我背的包搶走,約有2萬現金及毒品,我的記憶就到這,安眠藥效發作後的是我就不知道了(見新警刑字第1050015085號卷第37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車前往子○○租屋處,坐在套房內椅子上,癸○○拿水果刀架在我脖子上,跟我說「哥哥對不起」,接著子○○用手銬把我雙手銬在背後,並將我的黑色包包拿走,接著子○○餵我吃5顆FM2,因為我有在吃,所以我一看就知道,接著我就意識模糊,之後癸○○、子○○把我押上車回我租屋處,之後得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見偵字第4092號卷第63頁及其背面)等語;即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均明確證稱被告有持刀控制其行動,且係由共犯子○○以手銬銬住其雙手並強餵其服用FM2等過程。
2、復參以被告曾於警詢自承:105年4月某日晚上,子○○打電話給己○○,己○○就來子○○的租屋處,己○○到場後拿毒品跟子○○一起施打,我在旁邊看電視,後來子○○示意我從後方控制己○○行動,子○○即拿出手銬銬住己○○雙手,並拿出安眠藥5顆逼己○○吞下,在控制住己○○行動後,子○○即搜刮己○○隨身包包內之毒品及財物,之後子○○要我扶己○○下樓,由子○○開車載己○○回其租屋處,後來我分到安非他命和現金8千元(見新警刑字第105001508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等語;且於偵查中亦供稱:己○○進來後,我坐在床邊看電視,子○○與己○○施打毒品,當己○○藥癮發作時,子○○拿
1把折疊刀抵住己○○脖子,之後我依之前策劃拿出水果刀去架住己○○脖子,我跟己○○說「哥哥對不起(台語)」,子○○就趁機用手銬銬住己○○雙手,之後子○○就在己○○包包翻找物品,後來子○○拿FM2叫我餵己○○,之後己○○的意識就慢慢不清楚,我和子○○就將己○○扶上車,由子○○開車回到己○○租屋處,事後子○○只分給我現金8千元和安非他命1包(見偵字第3397號卷第34頁)等語。
3、互核被告及證人己○○之警詢及偵查證述,可知:
(1)證人己○○始終證稱被告有持刀控制其行動,與被告警詢及偵查亦坦承有參與控制證人己○○行動(警詢:被告坦承從後方控制;偵查:坦承持刀控制)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證人己○○進屋後,確有持刀控制證人己○○行動無訛。
(2)證人己○○始終證稱係由子○○餵其服用FM2,此部分亦與被告於警詢所述一致,考量被告僅曾於偵查中稱係由共犯子○○交付FM2,再由被告餵食予證人己○○服用,應認此部分屬被告記憶疏漏,被告警詢所述應較為可採,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應有誤會。
4、且證人鄭永源於偵查中證稱:子○○說要去搶藥頭時,是在我套房,現場有我、癸○○、子○○、乙○○,我以為他們是開玩笑,誰想到他們真的去做(見偵字第4092號卷第75頁背面)等語在卷,足認被告於本件強盜犯行,確實與共犯子○○有事前謀議,而有犯意聯絡。
5、至被告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沒有人拿刀子,子○○拿手銬把我拷起來,我進去就有看到被告,他站在旁邊都沒有動,也沒有講話,之後子○○餵我吃FM2,我就意識模糊(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
0頁背面)等語,雖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吻合,然考量證人己○○警詢及偵查均有提及被告曾向其說「哥哥對不起」,而與被告警詢及偵查之自白相符,倘被告於強盜過程毫無動作,被告豈有開口道歉之必要;且依被告所述,共犯子○○於證人己○○進屋後,既要持刀控制證人己○○行動,又要銬住證人己○○雙手,未免太過困難;基此,足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翻覆前詞,係因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其審理時之證述自難認可採。
6、另關於起訴書記載FM2藥丸部分,雖證人己○○始終證稱是FM2藥丸,且表示因為自己有吃過有看過,所以認得出來(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等語明確,然因共犯子○○未曾到案,證人己○○亦未於案後驗尿確認有FM2藥物反應,而被告依本院前揭認定並未經手該藥丸,其證詞自無法佐證證人己○○之證述,即共犯子○○是否餵食證人己○○FM2藥丸,僅有證人己○○之證詞,自不宜僅憑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單一證述即認該藥丸屬第二級毒品之FM
2,故本院充其量僅能認定係不明藥丸。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共犯子○○有犯意聯絡,並有持刀控制證人己○○等之行為分擔,其共同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犯罪事實欄四之共同竊盜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02141號卷第4頁至第10頁;偵字第65
4號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本院卷第2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證述遭竊過程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
106000214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有看過 蕭國隆 、子○○一起拿電纜線和延長線去 張俊庭 住處(見偵字第3397號卷第47頁)等語可佐,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0214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犯罪事實欄五之共同竊盜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28144號卷第3頁至第8頁;偵字第4092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本院卷第2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周金鳳於警詢證述遭竊過程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28144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一致(見偵字第3882號卷第8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28144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論處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共3罪)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戊○○,據證人戊○○所述均係供施用之用,尚乏證據證明已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故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一及二)之犯行,原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該罪名本為起訴書所載,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實質主張辯護,而完足其防禦權之保障,爰就附表一編號一及二之犯行,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其於犯罪事實欄三、四及五之犯行,分別與共犯子○○、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各次犯行(轉讓禁藥3次、加重竊盜2次、普通竊盜2次、共同強盜1次、共同普通竊盜2次,共計10罪),時、地、行為及對象均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A執行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27
2號執行指揮書);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B執行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執更字第580號執行指揮書);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
C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611號執行指揮書);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54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仟元易服社會勞役(下稱D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罰執字第59號執行指揮書),上揭A執行刑、B執行刑、C案及D案接續執行,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入監服刑,A執行刑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0年4月13日,被告於執行B執行刑期間,因縮刑及羈押折抵,於104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足佐,故揆諸上開決議揭示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適用之原則,被告A執行刑部分既已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則其於該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累犯,然本院核閱被告本案所犯之10罪,除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強盜罪之犯罪日期為「105年4月初某日」外,其餘均係在「105年
4月底」或「105年5、6月間」發生,本院審酌被告、證人己○○、證人鄭永源對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日期均僅能供稱係「4月初」(見偵字第3397號卷第33頁背面;偵字第4092號卷第63頁背面、第75頁背面),而無法特定日期,考量本案無論是被告或證人均相隔一段時間始製作筆錄,本院實無法確定該強盜罪之犯罪日期必在4月12日之前,故作對被告有利推定,認被告本案所有犯行均不成立累犯。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而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之強盜罪、犯罪事實欄四之共同竊盜罪,均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經互核各該案件移送書、證人即被害人甲○○○、己○○、庚○○警詢報案時間、被告警詢筆錄等件應堪認定,是被告就前述5起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因適用藥事法,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當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且被告前有多起毒品及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必定知悉我國禁止毒品流通及破壞他人財產持有之法律規定,竟仍再犯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禁藥、竊盜及強盜犯行,其主觀違法意識甚明;就轉讓禁藥部分,考量被告轉讓對象單一,次數非鉅;而就竊盜及強盜犯行,考量被告財產犯罪頻率,顯有一犯再犯之惡習,無論被告是否出於生活艱困之動機,其屢屢竊取他人物品,甚或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及強盜,破壞他人對居住安寧及人身安全之期待,此種種對法益及社會治安之侵害並非被告於犯後自首或道歉即能弭消於無形,其刑度自當與偶一犯法之刑事被告有所差別;再參以各犯行中轉讓禁藥之數量、遭竊之財物價值、有無符合自首規定、贓物有無領回、被害人意見(被告與被害人辛○○、己○○達和成解,有和解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第234頁)及被告對大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有爭執強盜案件細節)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女友照顧、之前從事水電工作、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本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章之1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是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2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從新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先予敘明。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後確認屬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495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6218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見偵字第3181號卷第47頁)附卷可參,且為證人戊○○於105年6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為警搜索查扣,且經證人戊○○於警詢供稱係自被告處取得等語明確(見新警刑字第000000號卷第12頁)附卷可佐,考量本件被告轉讓之時間點及地點、證人戊○○為警查獲之時間點及地點,認兩者具有時空上密接性,證人戊○○稱係自被告處取得應屬可信,應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轉讓禁藥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威士忌洋酒4瓶(附表二編號一)、大同牌液晶電視1台(附表二編號三)、聚寶盆1個(附表二編號四),業據被告歷次自白在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強盜犯行,被告於事後分得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8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見新警刑字第1050015085號卷第10頁;偵字第3397號卷第34頁),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為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然因亦屬未於本案查獲扣案之違禁物,且無合法交易價格而難以追徵價額,考量刑法第38條先規定違禁物,才規定犯罪所得沒收之順序,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現金8千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於其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被告分得電纜線1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白在卷(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02141號卷第9頁;偵字第3181號卷第74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該次犯罪所得即聚寶盆1個,業經變賣得款1千元,並由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花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28144號卷第7頁;偵字第4024號卷第70頁),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當時均無業,因缺錢花用而共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詳可見被告前案記錄表),足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花用變賣所得之金錢而享有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見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即水果刀1把,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子○○的(見本院卷第91頁)等語,雖屬共犯所有,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認無宣告沒收必要;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及五之共同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王文欽 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7頁)附卷可參,是認該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亦乏證據證明車主知情或參與被告之竊盜犯行,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所得即華碩牌手機1支,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23953號卷第15頁)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各編號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9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邱佳玄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對│時間、地點與方式││號│象││├─┼─┼──────────────────────┤│一│詹│105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文│村南三棧16號之癸○○住處內,轉讓禁藥甲基安非│││輝│他命供戊○○施用││││【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二│詹│105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文│村南三棧16號之癸○○住處內,轉讓禁藥甲基安非│││輝│他命供戊○○施用││││【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原起訴書誤載對象為「││││ 廖文輝 」,此部分經核閱卷證後,顯屬單純筆誤,││││應予更正】│├─┼─┼──────────────────────┤│三│詹│105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文│村南三棧16號之癸○○住處內,癸○○同意戊○○│││輝│自行由其背包內,拿取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供戊○○施用││││【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二:單獨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編│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及過程││號││(金錢單位:新臺幣)│├─┼────┼───────────────────┤│一│丁○○│癸○○基於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犯││││意,於105年4月底某日,徒手攀爬從窗戶││││進入丁○○位於花蓮縣○○鄉○○村○○路││││1段121巷5號住處後,竊取4瓶威士忌洋││││酒(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二│辛○○│癸○○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19號工地內,見辛○○所有之紅色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放於樓梯轉角處充電而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而離去。││││【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三│甲○○○│癸○○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初某││││日,投宿位於花蓮縣○○市○○街○○○號金││││夜飯店,見該飯店內306號房之房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隨即進入徒手竊取該房間內大││││同牌液晶電視1台得手。││││【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四│壬○○│癸○○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花蓮││││縣○○市○○○街○號6樓樓梯間,竊取黎││││ 宗彥 所有、放置於樓梯間之聚寶盆1個得手││││後離去。││││【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四】│└─┴────┴───────────────────┘【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附表一各編號)│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伍公克)沒收。│├──┼─┬──────┼─────────────────┤│二││附表二編號一│癸○○犯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威士忌洋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罪││徵其價額。│├──┤├──────┼─────────────────┤│三││附表二編號二│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附表二編號三│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大同牌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欄││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附表二編號四│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聚寶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犯罪事實欄三│癸○○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量不詳)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犯罪事實欄四│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犯罪事實欄五│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聚寶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