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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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7、1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冠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其於106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其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其友人住處,以上揭同一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其持有海洛因等物(另扣於他案),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冠志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
述(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4頁;嘉民警偵字第1060034241號卷第1頁至第4頁;嘉檢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2頁、第53頁至第54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
106年9月11日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7頁)。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報告編號6A260024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06年10月25日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嘉民警偵字第1060034241號卷第5頁至第7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冠志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依被告所述其未婚亦無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長期從事畜牧業及自營包工業,經營狀況尚佳,惟因工作壓力大,遇有情緒低潮而接觸毒品,致施用成癮,不易戒除,意志不堅,再次觸法。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而其與家人關係尚屬良好,顯見其尚有親人之支持力量,有益更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勇於拒絕毒害。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109 號判決(107.03.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他 字第 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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