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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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 江昭明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被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表人 林錫忠 (鄉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游美英
參加人 林義成
林詩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成、林詩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即出租人)與參加人林詩婕、林義成(即承租人)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礁二字第118號,以下稱系爭租約)。民國(下同)
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原告於104年1月間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則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續訂系爭租約。被告審核結果,以104年6月23日礁鄉民字第1040010473號函准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下稱前處分)。參加人林詩婕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前處分核算參加人之收支過程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以104年9月24日府訴字第1040121299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命被告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新審查後,認本件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改以104年10月14日礁鄉民字第1040017099號函准許參加人續訂系爭租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