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4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紹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紹箕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妹婿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行○○○鎮○○里○○路與建國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商孟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商孟壕未成傷),陳紹箕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陳紹箕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並於翌日凌晨0時39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紹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商孟壕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陳紹箕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現場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2年5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又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決並執行在案,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又犯下本案,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與他人發生碰撞,其一再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與妻子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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