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J○○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被告丑○○
樓之6寅○○宙○黃○○E○○
B○
樓玄○○宇○○酉○○丁○○戊○○丙○○兼上列11人訴訟代理人巳○○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
身分證統被告G○○○住 台北市 ○○區○○街1段408巷1號訴訟代理人F○○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3樓被告午○○住台北市○○區○○○路○○巷○○號7樓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被告D○○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5樓
身分證統未○○住同上
身分證統卯○○住同上辰○○住同上
身分證統己○○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身分證統兼上列5人訴訟代理人辛○○住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
之1身分證統被告I○○○住台北市○○區○○路4段41號6樓
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街○○巷1之1號3樓被告天○○○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5
身分證統H○○○住桃園縣
身分證統地○○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21之2
號身分證統C○○○住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
身分證統兼下列1人訴訟代理人庚○○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申○○住同上
身分證統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戌○○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訴訟代理人子○○住同上被告癸○○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亥○○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
身分證統兼下列2人訴訟代理人戌○○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
身分證統壬○○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
身分證統兼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子○○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
身分證統被告A○○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及同法第446條第一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訴訟進行中,就聲明之請求擴張,並具狀追加被告A○○、丙○○,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被告就此追加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G○○○、地○○、A○○,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南勢湖小段4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經設定有地上權人 李財 (即被告丑○○、寅○○、宙○、黃○○、E○○、B○、玄○○、宇○○、酉○○、丁○○、戊○○、丙○○、A○○及巳○○之被繼承人)、 李鎗義 (即被告G○○○、午○○、D○○、未○○、 李曉東 、辰○○、I○○○、甲○○○、己○○、辛○○、 李滿意 、H○○○、地○○及C○○○之被繼承人)、 李鎗永 (即被告申○○、庚○○、癸○○、亥○○、壬○○、戌○○及子○○之被繼承人),權利範圍96.7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有58年,其具體使用位置已無從辨認,而系爭土地迄今已荒廢使用多年,在客觀上並無地上權人於其上使用之情事,足認地上權人早已早已拋棄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應認地上權已消滅。且登記地上權人李財、李鎗義、李鎗永死亡後,被告分別為渠等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有默示拋棄地上權之意思,為此爰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判決聲明:⑴被告A○○、丙○○、丑○○、寅○○、宙○、黃○○、E○○、B○、玄○○、宇○○、酉○○、丁○○、戊○○及巳○○等應共同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南勢湖小段423地號土地,面積
96.73平方公尺,權利人為李財之地上權登記塗銷。⑵被告G○○○、午○○、D○○、未○○、李曉東、辰○○、I○○○、甲○○○、己○○、辛○○、李滿意、H○○○、地○○及C○○○等應共同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南勢湖小段423地號土地,面積96.73平方公尺,權利人為李鎗義之地上權登記塗銷。⑶被告申○○、庚○○、癸○○、亥○○、壬○○、戌○○、子○○等應共同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南勢湖小段423地號土地,面積96.73平方公尺,權利人為李鎗永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丑○○、寅○○、宙○、黃○○、E○○、B○、玄○○、宇○○、酉○○、丁○○、戊○○、李仁昇、巳○○、午○○、D○○、未○○、李曉東、李欣穎、I○○○、甲○○○、己○○、辛○○、李滿意、H○○○、C○○○、申○○、庚○○、癸○○、亥○○、壬○○、戌○○、子○○部分:
1、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陳述:⑴渠等沒有拋棄地上權,以前曾經在那邊耕作過,只
是後來因為外出工作沒有時間回去而已。祖厝雖然因為颱風倒塌,但地基還在,是後來原告去整地時,把地基都挖除了。並稱如果原告無法跟我們達成和解,我們就要聲請鑑界,將我們地上權的部分標示出來。
⑵渠等乃當然繼承,有沒有辦理繼承登記,並不影響
我們繼承取得的權利,且我們的地上權是不定期的。土地上還有祖厝,我們子孫有時後還會回去回顧我們以前祖先的住所。
(二)被告G○○○、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均同前。
(三)被告A○○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李財、李鎗義、李鎗永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地上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李財、李鎗義、李鎗永分別於46年9月12日、62年7月30日、52年8月18日死亡,被告丑○○、寅○○、宙○、黃○○、E○○、B○、玄○○、宇○○、酉○○、丁○○、戊○○、丙○○、A○○及巳○○為李財之繼承人,被告G○○○、午○○、D○○、未○○、李曉東、辰○○、I○○○、甲○○○、己○○、辛○○、李滿意、H○○○、地○○及C○○○為李鎗義之繼承人,被告申○○、庚○○、癸○○、亥○○、壬○○、戌○○及子○○為李鎗永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明文。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為李財、李鎗義、李鎗永,渠等死亡後,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該項地上權,已如前述,惟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其繼承之地上權,原告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被告塗銷以李財、李鎗義、李鎗永為名義人之地上權,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三)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2,21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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