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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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號、第一六六五號、第四九七一號),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陸點肆伍公克、淨重陸點壹伍公克)、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壹點陸參公克、總淨重零點捌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參拾玖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十二之二號住處或臺北縣市友人住處等地,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到三、四次不等。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六點四五公克、淨重六點一五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分裝安非他命方便施用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三十九個。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十一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三包(總毛重一點六三公克、總淨重零點八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八五公克),嗣經甲○○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獲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紙。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
(四)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六點四五公克、淨重六點一五公克)、分裝袋三十九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安非他命三包(總毛重一點六三公克、總淨重零點八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八五公克)。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為警採尿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前開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有前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六點四五公克、淨重六點一五公克)、三包(總毛重一點六三公克、總淨重零點八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八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因與分裝袋已無法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分裝袋三十九個係被告甲○○所有預備供分裝安非他命以方便施用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一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如前所述),並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施用毒品等之習慣性犯罪行為,一部發生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一部發生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後,應如何論罪科刑一節,應視其情形而定。如新刑法生效前、後之數施用毒品舉動,符合連續犯之情形,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應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多數可能是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如新刑法生效前、後之數施用毒品舉動,具有時空密切關係者,修法前述數施用毒品舉動,得成立接續犯罪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十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第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九十四年十一月上旬開始,一直施用毒品到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之後都沒有再施用,最後一次是一直到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或十四日左右又有再施用一次。我四月十七日是被台北市刑大查獲的。(註:被告甲○○係九十五年四月七日遭台北市刑大查獲,並非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被告應係誤記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既然被告甲○○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止,中間有間隔三個月未再施用,直到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或十四日左右才又再施用安非他命,自難認被告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日左右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具有時空密切關係者,自難成立接續犯罪之單純一罪,尚難認與本案有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