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戴維明 係兄弟關係,兩人於民國95年8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4巷25之3號,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戴維明,致戴維明受有左眼角外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