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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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得知可藉由出售其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期間內不得取消帳戶,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後,乙○○雖能預見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前往 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板橋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或其轉手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即利用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於九十三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十八時許,以電話聯絡甲○○住家電話,並偽稱其女積欠地下錢莊,遭地下錢莊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又因甲○○一時無法聯絡到其女,致甲○○陷於錯誤,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偽稱需先至附近之銀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以清償欠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云云,要求甲○○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十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以此方法詐騙甲○○,且於甲○○將九萬元依其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甲○○與其女取得聯繫後,查證並無此事,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是伊室友叫 小李 的叫伊去申辦上開帳戶,伊原本確實是要賣帳戶給小李,但後來沒賣,結果隔天發現小李沒回來,才知道他已搬走,並發現伊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是被小李偷走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遭人電話詐騙匯款九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節,業據甲○○指訴綦詳,並有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該帳戶是上班要轉帳用,百利園藝(設臺北市○○區○○街○○○號一樓)的老板指定伊去富邦銀行開戶,伊是在搭計程車時丟了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五號卷第三頁背面、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第五○、五一頁)。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查訪該址,並無百利園藝設址一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警信分刑字第○九三六三七四五七○○號函在卷可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是被小李偷走云云,已如上述。被告前後辯詞不一,是否真實無訛,已堪存疑。況被告迄未能提供小李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其空言否認,難遽予採信。
(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確實是要用來販售之用。而且該帳戶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申辦後,尚無交易紀錄,旋即於同年六月四日遭詐騙集團所使用。如非被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取得被告之提款卡並輕易知悉密碼?又詐騙集團常以蒐購而來之人頭帳戶遂行詐財工具,以便在騙得被害人匯款後,能輕易使用提款卡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如依被告所辯該帳戶係失竊而非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則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時,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中,隨時有可能因被害人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而掛失止付,使詐騙集團無法順利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類此情形,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僅空言辯稱該帳戶失竊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四)被告於同一段時間內,另外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寶華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等八家銀行申辦帳戶,有各該銀行回函在偵查卷可憑。被告大量並密集申辦帳戶,顯然有違常理,堪認其申辦上開帳戶是用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次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惟幫助犯部分,刑法第三十條雖有文字修正,然於本件並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應併適用修正前刑法幫助犯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向被告收集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士,曾向被害人甲○○一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該不詳成年人士並未查獲,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所實施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或係恃此維生之常業犯,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尚屬普通詐欺之範疇,並非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範疇,自難以此論被告因犯常業詐欺罪而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所為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甚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自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另因常業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第二九九一號、第八六二九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該案犯罪行為時間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與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三年六月,相距已逾一年,時間自非緊接,且該案係被告等人架設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轉接詐騙電話電信機房設備等事實,犯罪手法與本件亦不相同,自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自得就本件予以審究,爰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崔玲琦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